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8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凌晨因与同车乘客被害人王某某为出租车送客顺序而发生争吵,后至太仓市城厢镇海逸之星宾馆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树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互殴,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王某某肩骨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许某某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树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宇斌
2020年6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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