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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723********38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奎屯市水利一处**农场***队**号。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 年**月2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药新疆制药有限公司门口,将停放在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大门口50米处的一辆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2块万里牌电瓶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块万里牌电瓶价值1134元。

2019 年12 月2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有限公司门口,将停放在*****有限公司大门口50米处的一辆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2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鸟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块骆驼牌电瓶价值184 元。

2019 年12 月2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有限公司门口,将停放在******有限公司大门口50米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的2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块骆驼牌电瓶价值366元。

2019 年12 月22 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口,将停放于该路口的两辆重型货车上的4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块骆驼牌电瓶价值2644 元。

2020 年1 月6 日23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石河子市**路与**公路交叉口附近,将该路段东北方向100 米处停放的三辆吊车的4块骆驼牌电瓶、车内350L 柴油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块骆驼牌电瓶及350L柴油价值4094.5元。

2020 年1月6 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石河子市**路附近的停车场,使用手钳将该停车场内停放的两辆德隆牌自卸翻车和一辆大运牌自卸翻车的6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块风帆牌电瓶价值3780 元。

2020 年1 月10 日22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石河子143团**厂附近,将石河子143团工业园内停放的四辆半挂车、两辆翻斗车共计12块骆驼牌电瓶、车内300L柴油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块骆驼牌电瓶及300L柴油价值9781 元。

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1983.5元,所盗电瓶部分销赃于鸟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努尔古丽·马合木提

检察官助理:李航

                          2020年9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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