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在奇台县阿力马斯小区旁“风味新疆”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打的”回到翰景轩小区大门口,准备将白天停放在翰景轩小区大门附近的新A*****号小型轿车开回翰景轩小区内,行驶快到小区大十字路口时,与一名行人发生刮擦后,被告人何某某继续行驶至翰景轩警务站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04mg/100ml。
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住新疆奇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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