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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彝族,小学文化,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2月31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田某某喝酒后窜到王某乙家中胡乱言语,在王某乙家的王某某、王某丙等人认为田某某已经醉了,遂欲将田某某送回其家中,在将田某某送出王某乙家门前时,因田某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气愤之下将田某某推倒在地,田某某倒地后不起,后几人将田某某移动至王某乙家门前的路边上,因田某某倒地后一直没有反应,遂将此事告知田某某的妻子并打120电话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12月9日凌晨田某某在家中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田某某系被他人推倒后头枕部撞击地面造成严重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关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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