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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4********,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小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47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持证醉酒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沈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威海市张村镇沈阳路万力起重门前,与醉酒后滞留在机动车道上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K*****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应峰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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