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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5634,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浮梁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日08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厢上载有石子55000kg,核载15370kg),由婺源县赋春镇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赋春镇排前村加水站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查某某驾驶的“鼎超强”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女儿王某、儿子王某乙、女儿查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查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查某某、王某、王某乙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全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过磅单等;2. 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国勇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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