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湘A2****的小型轿车沿S223线从宁乡市**往**方向行驶至**镇**地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湘01-D****拖拉机发生刮擦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162.91mg/100ml。经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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