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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生于***,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家住***,职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逮捕

2007年9月10日,因聚众斗殴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县公安局太昌派出所罚款2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进入新庄街道文安烟酒门市部,以被害人赵某某态度不好为由,将该门市部内小零食、香烟、牙膏、啤酒等一部分物品扔在地上踩踏,一部分扔出门外,致使商品受损。后又将该门市部冷藏箱推倒,致冷藏箱内饮料、矿泉水、槟榔洒落一地,引起群众和放学回家小学生围观,部分商品被过往群众、学生捡走。赵某某在制止杨某某过程中,被杨某某撕扯致右手受伤。赵某某逃跑时又被杨某某在腰部踢了一脚。闫某某上前劝说杨某某时,被杨某某在后脑勺打了一拳,腰部踢了一脚,后又骑在闫某某的身上撕打,被群众拉开。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闫某某右膝软组织损伤。经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损坏冷藏箱价值1350元,被损坏店内商品价值2267元,共计36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价格鉴定         4.勘验、检查笔录

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因杨某某系累犯、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天选

检察官助理:边丽玲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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