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郭**,男性,1973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村*组***号,2015年2月至今任长庆桥镇***村*组组长。2014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长庆桥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12月因“***等四人赌博案”被宁县公安局长庆桥派出所处罚款100元;2016年4月因“***等四人赌博案”被宁县公安局长庆桥派出所处罚款150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2时13分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长庆路长庆桥桥头50m处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形迹可疑,随即拦截检查。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该车驾驶员郭**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201mg/100ml。依据《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5.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 4、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魏宸
2020年4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伍拾陆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