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福义,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4月20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福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福义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人因地基修房问题产生矛盾,在确信被害人张某乙会在清明前夕为其母亲王景喜上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晚7时许,将自制爆炸物埋放在被害人张某乙母亲王某某坟前,意图炸死被害人张某乙。2020年4月3日13时,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给王某某上坟烧纸时引燃爆炸物,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刘某某被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刘某某的伤情暂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钢珠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等的陈述;5.被告人张福义的供述和辩解;6.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张某甲辨认案发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义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制爆炸物埋放于被害人母亲坟前,被害人在上坟时引燃爆炸物,导致两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晴
检察官助理:张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随案移送物证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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