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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8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9年1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9年7月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7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韩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韩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韩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提供户口已注销的身份证、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透支达一万余元。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所用身份证的户口已注销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杨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帮助被告人杨某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史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杨某、韩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睢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韩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韩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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