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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捕前住吉林省安图县****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1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村,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邴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2426********1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2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74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17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 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潘某甲、王海花、刘某戊、刘某丙、张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丁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安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戊、潘某甲、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7时30分至13时期间,在安图县松江镇兴隆村谷某某家门前,安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谷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潘某甲、刘某戊、张某甲以谩骂、撕扯、推搡执法民警、打砸防护盾牌、阻拦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当日在现场拍打民警及民警所持盾牌,并辱骂执法民警是“土匪”、“不是人”等话语,进而叫喊“警察打人”煽动不知情村民围堵警车、推搡执法民警,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潘某甲、刘某戊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张某甲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戊、潘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于某某、潘某乙、马某某、黄某甲、李某甲、刘某戌、李某甲、赵某某、卢某某、刁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乙、任某某、李某乙、黄某乙、肖某某、刘某亥、孙某某、张某乙、刘某酉、魏某某证言;

(四)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档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戊、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戊、潘某甲、张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刘某乙、潘某甲、刘某戊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潘某甲、刘某戊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王某甲、邴某某、潘某甲、刘某戊、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松江镇;

2.案卷7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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