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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桐城市人,家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屋**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S**省道由枞阳往安庆行驶至**公里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及疏忽观察,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3时许,在安徽省岳西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证人朱某某、陈某乙、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佳丽

2020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038****);

2. 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联系电话:1396504****;

3. 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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