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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锋某驾驶陕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16国道1893KM+500M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道路行人朱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期马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警情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丽娜

2020年3月24

附: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915****.

2、案卷2册、照片1册、光碟1张、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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