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柱,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65********,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平利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路**号,捕前住云南省瑞丽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4日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目前该案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67********,汉族,中专文化,原陕西省平利县****有限公司供应科职员,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七组,住平利县**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 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成立陕西省平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该公司于2016年被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并担任该公司法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因业务需要雇请被告人钟某某为该公司供应科职员,工作职责包括为公司组织收购木柴等业务。
2010年11月底,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司授权下,以***村、***村文书李某刚、蔡某某的名义办理了6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钟某某单独或委托柯某某在***村、***村组织部分村民砍伐林木。期间,**公司及钟某某在组织砍伐木柴时监管不到位,导致村民采伐林木大量超出已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经鉴定,上述被采伐林木蓄积144.571立方米,超采伐许可数量采伐林木蓄积84.5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公司登记信息;证人李某、蔡某某、李某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蓄积84.5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李晖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7册,补充证据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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