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行政村**湾**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月29日,在临泉县**镇**小区赵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某某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
二、2015年2月9日至2月12日的一天,在临泉县**镇**小区赵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
三、2015年3月13日,在临泉县**乡**街中间十字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涛
2015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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