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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8〕3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34,汉族,专科文化,个人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队**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五河县**镇**小区的“爱之语成品店”内销售“每粒坚”、“硬到底”、“伟哥”等多种口服保健食品。经安徽国科检验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每粒坚”、“硬到底”、“伟哥”中均含有西地那非。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国科检验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萍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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