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635,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X02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河县X025县道11公里95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朱某某驾驶载刘某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6棘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侧肋骨四根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柏某某的证言;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检察官助理:李群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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