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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亳检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路**广场**号的“**足疗”店休息室内,李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从床下拿出一把铁质的锤子欲砸李某某,被李某某夺过,李某某用铁锤击打张某某的头部,期间,张某某求饶未果。后两人在床上继续厮打,从床上掉到地上后,李某某骑在张某某身上,持铁锤多次猛击张某某头部,后又用双手掐住张某某的脖颈,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铁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谯城区魏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铁锤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

3.证人夏某甲、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夏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宏发超市监控视频、公安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杰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四册,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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