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幢**室。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朝阳**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皖******轿车在和县**镇金盾停车场附近碰撞一辆自行车,导致骑车人王某某受伤,李某随后将伤者王某某送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其间,李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杨某。因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杨某二人商议后由杨某打电话向和县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杨某称其本人开车撞伤了王某某,和县交警大队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5日,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丈夫王某甲与杨某于签定协议,由王某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款下来后,退还杨某在医院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王某甲于同日与和县历阳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约定委托该所主任王某乙代理协商、诉讼事宜,王某乙按约付给王某甲53000元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超出部分作为代理费。后王某乙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68898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将68898元赔偿款汇入和县人民法院账户,当日王某乙领走上述赔偿款。
2019年5月8日,杨某、李某主动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于同日向保险公司退赔了68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人保公司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李某、杨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二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帆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杨某现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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