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1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乡**村委会**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KM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自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乡**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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