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太湖县**龙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I1月5日20时53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天龙景园小区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交警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检察官助理:马万两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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