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组,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港口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104线266KM+27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万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刚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零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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