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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二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镇**村**组。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窜至宿松县**镇、洲头乡及汇口镇等地22次,共实施盗窃34起,共盗得大小不同的电瓶车电瓶34组137只,涉案价值20575元。分别是:

1、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号地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韩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后湖坝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应芳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3、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新洲头闸站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贺学平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4、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华阳河二场三连排灌站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江志平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5、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华阳河二场四队老营区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和林某某两部电瓶车电瓶两组共八只;

6、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提水站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兰某某同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7、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后湖坝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荣旺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8、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提水站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9、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后湖坝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正德电瓶车电瓶一组共五只;

10、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屯**庙组**号碑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复英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后窜至复兴镇王洲村临江**道旁,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士乐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1、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村江坝下的地边,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何赤风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旁的泥土路边,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史某某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乡**号碑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木旺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4、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华阳河三场三连范老板承包的藕田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和吴某某两部电瓶车电瓶两组共十只;

15、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夏老板承包的田地坝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何菊花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后窜至**队黄湖坝旁,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传华电瓶车电瓶一组共五只;

16、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华阳河五场老九连江老板承包的稻田地边,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孔某某、王某乙及项强枝三部电瓶车电瓶三组共十二只;

17、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屯**排组**段地埂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明娇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后窜至**镇**村**路**段,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汪平久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8、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号碑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衍普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19、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号田地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丙和张某某两部电瓶车电瓶两组共八只;

20、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队北边的稻虾田边,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成付电瓶车电瓶一组共五只;后窜至**队排灌站旁,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俊好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2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号碑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方乔英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

22、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号碑旁,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甄茂叶电瓶车电瓶一组共四只;后窜至洲头乡同马大堤22号至23号碑之间的坝堤边,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桂某某、王某丁及周远德三部电瓶车电瓶三组共十二只。

2020年11月28日,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5组电瓶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在宿松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575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金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桂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开车座垫剪断电瓶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明慧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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