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社区**路**号**室,现住当涂县当涂县**镇**社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经当涂县**镇**路**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瓶车的钥匙未拔,刘某某遂起意提出将电瓶车盗走,高某甲同意后,两人将该电瓶车骑至当涂县**镇**楼附近陶某某(另案处理)住所。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当涂县**镇**社区**路**号**室;被告人高某甲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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