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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4]    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4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宿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在蚌埠国购广场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时受钱某某等人(均已起诉)阻挠,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到工地“架势”,王某某又邀集孙某某等人前往工地,准备对罗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当罗某某、等人到达工地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宋某某先用拳头将罗某某打倒,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用工地上的石块与罗某某等人互相扔砸,场打斗致使罗某某嘴唇受伤,金某某手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5.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公安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  胜

代理检察员:王若雷

 

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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