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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 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街道朱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沿229省道由**镇往桂家坝方向行驶,至枞阳县229省道15.7KM,碰撞停在路边的皖G*****轿车和皖A****号轿车,枞阳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依法将刘某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礼友

                                   检察官助理   王晓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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