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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市**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2月18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号。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3年10月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3日因证据不足被屯溪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肖某甲、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开设、经营“创道”微信赌场

2018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与段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丁某某(曾、丁未到案)商议在越南北宁省开设“创道”微信赌场,该赌场由曾某某出资占股55%,段某某、丁某某出资各占股15%,叶某甲以其掌握的参赌人员资源入股占比15%,叶某甲负责对“创道”微信赌场操盘和管理。段某某、叶某甲等人组织、招募其他人在该赌场从事赌博服务工作。该赌场组织、吸引国内人员在创道微信赌场内以牛牛方式赌博,即以抢得微信红包数额数字相加比大小方式赌博,参赌人员赔率1-16倍不等,庄家根据参赌人员赢利数额的3%抽水,赌场以10-14%赌资返点给专门拉参赌人员入群赌博的拉手。2018年6、7月份,丁某某邀请李某某(未到案)入股,同年10月叶某甲退出创道。

为开设及维持创道微信赌场正常运行,自2018年1月始,被告人叶某甲和段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肖某甲购买了一款“千禧”赌博计分机器人软件,用于自动统计参赌人员投入的赌资、下注和盈亏等数据,招募肖某甲和覃某某(未到案)等人维护该程序;先后招募被告人叶某乙、邹某某和钟某某、于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钟、于、肖、李另案处理)、唐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唐、候、陈未到案)等人担任“上下分财务”,负责在微信赌场用本人或他人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帐户接受赌资,在机器人统计软件上兑换成等额积分或根据机器人统计软件上的积分兑付赌资,支付参赌人员盈利,退还参赌人员赌资余额;先后招募被告人游某甲、谢某甲和罗某某(未到案)等人担任“前后台管理”,负责建群、移人、移分、管控错账;先后招募徐某某、某某(徐、郑另案处理)、李某某、尹某某(李、尹未到案)等人担任“发包手”,在微信赌场内发红包供参赌人员抢;先后招募被告人尹某甲和杜某某(未到案)等人在微信赌场坐庄抢红包,根据所抢红包数字大小,与参赌人员对赌;先后招募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担任赌场财务核算,根据议定的规则和计算公式,专门负责核算赌场雇佣人员、“拉手团”(以介绍参赌人员进赌博群为业的团伙)、“托团队”(假扮赌徒为赌博群活跃气氛、提升人气的团伙)工资数据;先后招募廖某某和李某某、段某某(未到案)等人担任赌场总出纳,负责赌场准备金下发、赌场营利上缴、核算赌场收支,负责给赌场雇佣人员、“拉手团”及“托团队”发放工资。为吸引参赌人员,叶某甲、段某某、丁某某等人还以11-14%赌资提成方式,吸引、对接“环球”、“利群”、“财神”、“紫龙”、“小香”等微信“拉手团”,专门为创道微信群拉参赌人员;对接“托团队”假扮赌徒为赌博群活跃气氛,提升人气。为便于管理,被告人叶某甲和段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等人将招募的上述人员,除“拉手团”、“托”团队和个别核算人员、发包手在网络上为赌场提供支持外,其余人员均被安排至越南北宁一固定住所内,集中轮班保证赌场运行。

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创道微信赌场上分财务使用被告人叶某甲、肖某甲、叶某乙、尹某甲和李某某、钟某某、于某某银行卡、支付宝接收赌资计36765.7622万元。其中廖某某统计2018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4日共10日赌场盈利计353.8066万元。

2018年1月至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利20万元;2018年1月至10月,尹某甲除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取工资外,并伙同肖某甲等人利用机器人程序漏洞套取赌资,非法获利合计10万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叶某乙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利11万元;2018年1月至同年9月,肖某甲除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取工资外,并伙同尹某甲等人利用机器人程序漏洞套取赌资,非法获利计22万元;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游某甲和及其女友王某某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利9万余元,接受叶某甲发放福利0.6768万元;2018年1月至同年3月,邹某某在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利计5.7745万元;2018年4月至同年9月,谢某甲创道微信赌场非法获利2.6万元。

2.开设、经营“布拉格”微信赌场

2019年4月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未到案)越境至老挝金三角特区建立布拉格微信赌场,采取和创道微信赌场相同的微信牛牛赌博方式和经营模式。其中,叶某甲负责微信赌场日常管理,占20%干股,每月并领取5万元活动经费;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3百余万元,占股80%。

布拉格微信赌场成立后,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乙、陈某某招募段某某(未到案)为总财务,招募叶某某(另案处理)为总核算,招募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日常管理,招募被告人尹某甲和陈某某、尤某某、鲍某某、章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为抢包手,招募被告人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前后台管理,招募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某、方某某、毛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负责维护机器人程序,招募方某某、唐某某、毛某某、叶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为上下分财务,招募黄某某、汪某某、项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上述五人另案处理)为发包手。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布拉格”微信赌博参与赌资计1.82亿元。其中,2019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8月30日、9月24日因封号群停工),“布拉格”微信赌场输赢共计2891万余元人民币;2019年5月初至同年10月31日,“布拉格”微信赌场纯盈利共计275万余元。

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叶某甲在布拉格占股20%,且每月获取5万元活动资金,非法获利30万元;2019年5月,尹某甲在布拉格微信赌场非法获利计1万元;2019年4、5月至11月,叶某乙在布拉格微信赌场非法获利7万元;2019年9月,游某甲在布拉格微信赌场非法获利1.2万元;2019年4月,谢某甲及刘某甲在布拉格微信赌场非法获利计2.4万元。

2019年10月31日,叶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4日,肖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7日,尹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游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4日,叶某乙被抓获归案;年6月3日,谢某甲投案;同年6月18日,刘某甲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退出赃款22万元;游某甲伙同女友王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谢某甲、刘某甲退出赃款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及同案犯廖某某、叶某某等人手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等人出入境记录,前科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

3.证人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肖某甲、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段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供述;

5.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及同案犯段某某、廖某某、肖某某等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从同案犯廖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手机、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尹某甲、叶某乙、肖某甲、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与他人为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叶某甲在该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尹某甲、叶某乙、肖某甲、游某甲、谢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建新

检  察  官:吴煊邦

检察官助理:潘璠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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