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在外饮酒。当晚21时23分,朱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皖PR3720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路段,遇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检查车辆,经酒精快速排查仪显示朱某某饮酒。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民警随后带朱某某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所提取的朱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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