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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2********,汉族,不识字,无业,现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日重报至本院。期间,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采取撞门、拉拽门锁等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汪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金黄色手镯一只及现金410元。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芜湖县湾沚镇**自然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自然村**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拽门锁的方式进入芜湖县六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窃得一只金黄色手镯。

3、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芜湖县红杨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芜湖县红杨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害人方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

5、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芜湖县花桥镇**自然村**号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汪某某、方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伟

检察官助理:董梅梅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被告人摩托车被扣押于芜湖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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