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53********,汉族,文盲,现租住芜湖县湾沚镇阳光城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村**村**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湾石路S335线由芜湖县湾沚镇向陶辛镇方向行驶,至**路与南梗水利站通道交叉路口,杨某某因违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致使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承某某(男,殁年46岁)发生追尾,与杨某某临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承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承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书和酒精测试结果单、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和死亡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承良民、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1350052****)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