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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1800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温某甲系精神二级残疾,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停止计算审查起诉时间。2020年8月31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重新继续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犯罪嫌疑人温某甲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犯罪嫌疑人温某甲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8mg/100ml。

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温某甲犯罪时处于缓解期,为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嫌疑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残疾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照片及酒精呼气单、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等;

1.证人后某某、温某乙、后某甲、后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伟

 

                           2020年9月23日

                             (代公章)

 

 

附:

1. 被告人温某甲(187********)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 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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