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村**组**号,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因欠赌债需要钱偿还,通过钱某某(中介)介绍找到周志成(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实际购车意图的情况下,制作在芜湖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虚假材料,提供给银行骗取芜湖市农业银行赭山支行车辆贷款14万元,且拒不偿还贷款。所得14万元贷款由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按照各自分工不同瓜分,被告人蔡某某分得2.7万元和起亚焕驰轿车一辆。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所有贷款。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接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周志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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