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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刑诉〔2016〕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小区****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等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判决,判处被告人邹某某等偿还原告冯某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1390元,收到判决后,被告人邹某某没有表示不服判决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在邹某某不愿见面的情况下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该案已进入执行及强制执行阶段,敦促其执行判决,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邹某某均拒绝见面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1、22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从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共计人民币25870元,此款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此后,被告人邹某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履行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渐辉

2016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1册;

3.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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