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阜南县**镇**村**队村民任某某、姬某某先后在阜南县**镇淮河岸边的河滩地经营沙场,并每年向管理该国有河滩地的阜南县河道局缴纳费用。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以被害人任某某、姬某某经营的沙场占用的土地系其原生产队集体土地为由,采取堵沙场出路、破坏沙场设施等威胁方式,向任某某和姬某某索要土地租赁费,致使任某某和姬某某的沙场无法正常经营,任某某被迫于2010年9月9日向杨某某交付5年租金4000元。同日,杨某某将与任某某签订的协议出示给姬某某,姬某某被迫向杨某某交付5年租金4000元,后杨某某将8000元分给部分村民。
2015年9月中旬,5年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杨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以需要继续缴纳土地租赁费为由,采取农用柴油机动三轮车封堵沙场出路、言语威胁等方法,致使任某某、姬某某的沙场无法正常经营,任某某被迫于2015年9月16日向杨某某、张某乙交付6年租金15000元及被迫以5000元价格将封堵沙场出路的两辆农用柴油机动三轮车购买。同日,杨某某将与任某某签订的协议出示给姬某某,姬某某被迫向杨某某交付5年租金15000元,后杨某某将30000元分给部分村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国士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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