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村委**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XX居委会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时,与对向行驶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带陈某某、陈某乙)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陈某乙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10及120。进行救助后,自行到医院就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之死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右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阜阳市公安插花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和医药费共计4.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材料、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出入院证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32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453号、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109号、皖中天司鉴〔2020〕临鉴20031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亮亮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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