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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05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8年4月1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月28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4月1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1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3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0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8日、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骑摩托车至安溪县**镇、**乡、**乡、**乡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农户厝旁圈养的鸡鸭等家禽以及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213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4078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起,价值670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3起,价值12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至安溪县**乡**村**号厝旁的鸭圈,盗走李某丙的农村正番鸭母一只,价值360元;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至安溪县**乡**村**号厝旁的鸭圈,盗走黄某某的农村正番鸭七只,价值1825元;

3、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至安溪县**乡**村**号厝门口的鸭圈,盗走黄某甲的农村正番鸭公五只,价值1575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至安溪县湖上乡**村**号厝旁的鸭圈,盗走何某某的农村正番鸭公三只,价值1215元;

5、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至安溪县**乡,在**乡**村**号厝前的鸭圈盗走苏某某的农村正番鸭六只,价值2160元;在白濑乡下镇村过溪108号旧厝盗走苏某甲的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43元;

6、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至安溪县**镇**村**号厝旁的鸭圈,盗走叶某某的农村正番鸭公两只,价值640元;

7、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事先约好去偷鸡鸭,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先独自一人至安溪县湖头镇中山街上东巷23号厝旁的鸡圈,盗走李某丁的农村小母鸡十三只,价值1950元;并在安溪县**镇**路**号厝后的鸭圈,盗走钱某某的农村正番鸭公一只,价值32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

8、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安溪县湖头镇**村**号旧厝的鸡圈,盗走许某某的公鸡两只,价值500元;

9、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骑摩托车至安溪县湖头镇河滨西路302号厝旁的鸭圈,盗走陈某某的农村正番鸭母两只,价值448元;

10、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骑摩托车至安溪县湖头镇汤头村中点43号厝门口的鸡圈,盗走苏某乙的农村小母鸡两只,价值349元;

11、2019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骑摩托车至安溪县湖头镇河滨西路302号厝旁的鸭圈,盗走陈某甲的农村正番鸭母两只,价值448元。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聚宾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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