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二部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9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紫云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2月19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安顺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以紫检报(移)诉[2020]2号移送案件意见书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为紫云县**镇石材园多家石材加工企业以每车200元钱的价格拖运“石浆液”到园区外倾倒,之后宋某某向**镇**村**地(小地名)村民姚某某以2000元钱租用其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挖了近2米深的坑,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贵GBC***的蓝色“王牌”改装水罐货车和车牌号为贵BKG***的蓝色“斯卡特牌”改装水罐货车,将从园区内拖运出来的“石浆液”倾倒在坑内(倾倒点2)。土坑倒满之后宋某某发现离土坑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也有被倾倒的“石浆液”痕迹,于是继续将拉来的“石浆液”倾倒在同样的地方(倾倒点1),并在倾倒完后,将遗留在水罐内的“石浆液”进行清洗并排入紫云县猫营河上游河段。2019年8月份,宋某某在倾倒“石浆液”时被环保局当场查获,后经紫云吉利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2个“石浆液”倾倒点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倾倒点1废浆液覆盖面积为177.08平方米,为允许建筑区;倾倒点2废浆液覆盖面积为933.19平方米,为限制建筑区。经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个“石浆液”倾倒点分别取样进行检测,均检出含有重金属锌、铅等元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取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宋某某本人手记的运输记事薄;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紫云吉利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测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倾倒点1、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样视频、倾倒及排污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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