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太来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经事前预谋,来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新阳村甘苑组的安置房小区内实施盗窃。当晚,二人通过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王某2、王某3住处进行盗窃,盗走手机以及瓶装白酒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来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新阳村甘苑组,通过口香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住处,将该住处内的一双黑色皮鞋以及两瓶白酒盗走。
2.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来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新阳村甘苑组,通过口香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住处,将该住处内的一部红米手机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的VIVO X9PLUS手机盗走。
3.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来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新阳村甘苑组,通过口香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4.2019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来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新阳村甘苑组,通过口香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以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1、王某某、王某2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法物)字【2019】377号等四份DNA鉴定书、西发价认字(2020)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光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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