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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18]12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定**村委会主任,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号,住****定南县**镇**村**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定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5日,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担任定南县**镇**村村委会主任。

2009年10月,**村村委会与周某某签订了《**村至**片水泥公路建设合同》,将**村**片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施工。其间,时任**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廖某某以为周某某提供报账便利及帮忙处理修路引起的纠纷为由,向周某某索取好处费5万元。周某某经与其合伙人黄某某商量后表示同意,并向廖某某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村村道**片水泥路面工程款伍万元整,此款路通完工后结算,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7日”的借条,周某某未实际领取该借条中的50000元钱。之后,廖某某在核算与**村的账务中将该借条中的50000元作为其支付给周某某的个人垫资在**村报销,从而实际获得该50000元的好处费。廖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村负责**片的村干部廖某甲。

2010年11月,**村村委会与廖某乙签订了《**村至**路建设合同》,将**村东岭片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廖某乙施工。其间,时任**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廖某某以为廖某乙报账提供便利为由向廖某乙索取好处费30000元,廖某乙为顺利完工和结到工程款被迫表示同意,并向廖某某写了一张内容为“收到**村委会东岭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的收条,廖某乙未实际收到该收条中的30000元钱。之后,廖某某同样在核算与**村的账务中将该收条中的30000元作为其支付给廖某乙的个人垫资在**村报销,从而实际获得该30000元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周某某、廖某乙索贿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周某某、廖某乙在公路硬化工程中处理纠纷、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廖某某拒不供述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才花

2018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柒册;

3、随案物品、文件已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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