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79号3号
被告人王**,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万载县康乐街道*****。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携带油锯在宜丰县黄岗镇黄辟村“红花庙”山场盗伐了一株蔸径51cm的南方红豆杉,并制成1米和1.5米长的原木,用马驼下山后藏于公路边王**家的小农舍内。第二天深夜,被告人人王**用“金杯”牌面包车把红豆杉木材运走。经鉴定,被盗伐的该株树木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1.04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吴**等证人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2014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