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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18〕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67********,满族,小学文化,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1996年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到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老爷沟5林班42小班王某某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内,盗伐柞树16株。经鉴定,赵某某所盗伐柞木蓄积8.3882立方米。

2018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于辽宁省大连市将在逃的赵某某抓获。经民警讯问,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现场等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季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 军
代理检察员: 马红袁

2018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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