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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组。2014年因无证驾驶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5月15日因将他人扎伤被宾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土地一事发生纠纷,后颜某某从自己驾驶的四轮车上拿扳手去找王某理论,王某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杀羊用的尖刀与颜某某互相厮打,颜某某用扳手打了王某的右侧胳膊后,王某手持尖刀将颜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颜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自行报警后在家中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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