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6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现暂住富蕴县**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富蕴县**镇**路**号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内,准备叫李某某与其一起去宾馆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不同意,赵某某以暴力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胸罩、裤子脱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拽被害人李某某去宾馆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某反抗,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将李某某绑在腰间装有身份证的钱包抢走并离开出租屋,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住的成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将赵中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富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富公(物)鉴(伤检)字[2019]11号鉴定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9)自检珠字第KC19J-007号检验报告、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字[2019]14号涉嫌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蕴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江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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