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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5********,畲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小组。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蓝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赌博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寻乌县**乡**村**小组。被害人因本案山林被砍伐。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蓝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蓝某甲得知寻乌县**乡通往**乡**村的公路正在扩建中,公路施工队在建设公路过程中会将征收范围内的山林挖毁。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蓝某甲为牟取私利,在未经山主张某某同意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林某某及林某某妻子王某甲,使用手持式油锯、柴刀、弯把锯,将寻乌县**乡**村**小组“白岌下牛形其”山场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松树、杂树砍伐,并制成两米长的原木。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蓝某甲雇请寻乌县**镇**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当搬运工,将制成的松、杂原木由一辆六轮车转运至蓝传洲的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上,由蓝某乙安排司机陈某某驾驶货车开往寻乌县南桥镇高速路口,当陈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寻乌县文峰乡大路下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获。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寻乌县**乡**村**小组“白岌下牛形其”山场被砍伐林木面积5.9亩,原木材积27.421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43.3609立方米。其中:查获车上卸下的已造材原木316桐,原木材积21.967立方米,立木蓄积34.6171立方米;采伐山场清理剩余已造材原木61桐,原木材积5.454立方米,立木蓄积8.74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弯把锯1把、手持油锯1部、柴刀1把,原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寻乌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卸车、检尺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卫东

检察官助理:朱鑫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弯把锯1把、手持油锯1部、柴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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