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4********,汉族,小学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在尉氏县****铁村西头**路路东路边,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甲发生冲突,后双方开始相互斯拽,在撕拽过程中,王某某掰开付某甲右手大拇指,致使付某甲右手第一手掌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2.证人蒋某某、邢某某、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厮打情况: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明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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