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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7日、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7日、6月17日、8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7日,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位于尤溪县**乡**村**后厝的新建房住宅手续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即开始建设,被告人陈某甲家族人员以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所建住宅最右一单元侵占陈家下埕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同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得知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继续动工建房后,带领十余名陈氏家族人员手持撬棍、八磅锤、锄头等工具到新建房处,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若黄家继续盖房则将动手拆房,并用八磅锤敲打砖墙,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吴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情况后即由城关镇赶往**乡**村村部,在村部与陈氏家族人员会合后,被告人吴某甲手持锄头前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新建房,并用锄头敲打砖墙,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十余名陈氏家族人员再次打砸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新建房,造成新建房最右一单元砖墙、大门、部分地基损毁。同年3月1日,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新建房价值共计人民币6373元。同年2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吴良新的伤均属轻微伤。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相继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汤川乡人民政府尤汤政[2013]**号《**人民政府关于**黄某甲等三户村民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乡字第**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珠建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住宅改建规划红线图、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汤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尤汤人调字**号调解卷宗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3]**号《关于尤溪县**黄某甲新建房子被损坏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纠集多人毁坏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37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绍璋

检察员:林巧文

2016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72****)。

2.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99****)。

3.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80****)。

4.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051****)。

5.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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