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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屯**镇**村,住**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桩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v北库线69号线杆处向东掉头时,与沿桩埕路同向行驶至此的魏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当场死亡,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同车人胥某某受伤。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胥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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