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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灰色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沿临邑县广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飞龙飞商场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吕雷雷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雷雷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蓓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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