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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左右,兰陵县**镇**庄村(原为苍山县**乡**庄村)进行村土地统一调整,村委将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去世后留下的一块宅基地进行重新分配,其中一部分分配给本村村民杨某某,一部分分配给本村村民左某某,杨某某和左某某均于1995年8月份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某某不同意该调整决定,于2009年和杨某某发生纠纷,被杨某某起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刘某某对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侵害。左某某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以后,一直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2019年4月份,刘某某未经左某某同意,在该宅基地上建设钢结构房屋,后左某某打电话报警,刘某某的建设行为被制止,但其一直未拆除建设的房屋。2019年4月18日22时许,左某某因此事在刘某某建设的钢结构房屋内喝农药自杀。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引起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琛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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