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13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自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村的家中出发,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5.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春菊
检察官助理:胡瑞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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